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3-28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59-2025032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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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川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川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依法負有 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目前為替代現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被   告 朱川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川霖係陸軍常備兵,依花蓮縣113年5月17日府民兵議字第 1130093611號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應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至花蓮臺鐵西站入口處集合出發,至宜蘭縣金六結陸軍步兵第153旅入營報到,而前開徵集令業已於113年5月23日由其祖母汪梵雨親自簽收,汪梵雨並於同日將徵集令交付朱川霖收受。詎朱川霖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5日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川霖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之113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集令、陸軍步兵第153旅113年6月27日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201梯未報人員名冊、113年6月19日陸軍第0201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交接名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 徵集期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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