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1-2024112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拾叁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碧雲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號「金得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趙苡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內放置在櫃臺滾筒上之「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13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2600元)放入隨身之銀色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趙苡鈞結帳時發現短少13張刮刮樂彩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趙苡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3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鈞於警詢(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尤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改過自新,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店家損失由告訴人負擔),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13張,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