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2-2025022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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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樓理財接待室,趁保全吳家龍暫離座位、透明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家龍所有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00元部分。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800元放在透明櫃,於113年7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間遭被告竊取,最後一次看到800元是當日15時許,當日17時15分許要付錢給外送人員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上開時、地竊取600元,其離開案發地點後前往健保局時有清點所竊現金,確實僅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復觀監視器影像擷圖,亦無法辨識被告所竊財物數量。是以,本案就被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2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竊取2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