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3-2025030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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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智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智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智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諭知余智葦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故余智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花蓮縣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之必要,由花蓮縣衛生局先後以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113年1月16日、1月23日、1月30日、2月6日、2月20日、2月27日、3月5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及7月2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詎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嗣花蓮縣政府於113年4月25日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1號裁處書裁罰余智葦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文再次命其於113年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1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5日、11月12日、11月19日之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教室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及函文皆業已合法送達余智葦,惟余智葦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命令之犯意,仍無故未於指定日期到場接受上揭課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花蓮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花衛心字第1120043542D號函、113年1月19日花衛心字第1130002583A號函、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029781號函、113年4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30078864號函、花蓮縣政裁府裁處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所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0016508C號函、113年6月5日花衛心字第113001905C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5、18-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13年5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3 0016508C號函再次命於指定期日接受進階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惟其屆期俱未到場,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 程後,嗣經花蓮縣政府裁罰並通知後,仍未到場接受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 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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