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6-2024121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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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芷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6分許至同日16時18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葉依萍所管領、貨架上之香水1瓶、口腔噴霧1瓶、象印水壺1個、白色娃娃襯衫1件、卡其百褶裙1件,並以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紅色包內、隨身口袋內及夾在腋下等方式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葉依萍雖因防盜鈴響察覺有異,然未及攔下張芷菡,張芷菡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葉依萍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1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48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恣意竊取店內物品,實值非難,及其曾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等遭竊物品之價值合計為新台幣1,834元(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頁)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為了晚上工作面試才偷衣服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就被竊之各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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