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7-20241203-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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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前機車停車格,適見吳沛臻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安全帽拾起侵占入己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因吳沛臻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沛臻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安全帽是掉在地上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指稱其安全帽原係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語,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安全帽於當日10時32分自該車座墊上掉落至一旁地面,嗣於同日15時45分經被告拾起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安全帽係偶然自地上拾得乙節,尚非虛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支配所有權之竊盜犯意,自不得遽對被告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