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