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69-2024121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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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店員、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2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交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8號   被   告 張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恩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7-11超商蓮富門市前之騎樓,見張簡廷尉所有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掛置於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張簡廷尉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惟仍辯稱:因為伊當時喝醉了,沒什麼印象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廷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在卷可證。參酌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斯時係徒步前往該處購物,能自行行走及完成購物交易,容無因酒醉而誤認係自己所騎乘車輛所附安全帽之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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