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0-202412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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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9號、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菲多飲料乙瓶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璽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6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余貴鐘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26日7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黃自泓放置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袋子內之黃自泓所有價值600元之棕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璽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貴 鐘、黃自泓之指訴大致相符(警576卷第9、10頁、警149卷第9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576卷第11至19頁、警149卷第13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或金額均非甚鉅,然犯罪事實㈡之手段、情節顯然重於犯罪事實㈠,該棕色皮夾、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已歸還黃自泓(警149卷第21頁),迄未與余貴鐘、黃自泓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149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棕色皮夾1個、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 照2張,已實際合法發還黃自泓,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149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㈠未扣案價值35元之比菲多飲料1瓶,及犯罪事實㈡未 扣案之現金800元(計算式:1,000-200=80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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