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1-2024122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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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於民國113年8月24日0時38分至40分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口,見王○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地面撿拾未扣案之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接續持螺絲起子刺破本案小貨車輪胎,及以石頭扔擲該車輛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左右側車窗玻璃等方式,毀損本案小貨車之輪胎4顆、前述車窗玻璃共3面,致上述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而喪失輪胎原有輔助車輛行駛、車窗原有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鈞。案經王○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王○鈞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頁、第17至23頁、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臉輪胎、車窗玻璃本體之方式,使4顆輪胎洩氣、3面車窗玻璃破裂,喪失原有輔助車輛行駛、防閑及遮蔽風雨等功能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應符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螺絲起子刺破本案小貨車輪胎4顆,及以石頭砸破該車輛車窗玻璃3面,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毀損、竊盜、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已有與本案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未獲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竟恣意於路口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石頭1個、螺絲起子1把,係自路 邊撿拾,並於犯罪後丟棄於路旁而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