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4-20250221-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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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311053號函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粉末,自係第二級毒品屬實。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煙式吸食器,因已有微量毒品附著於內,無從析離,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菸草粉末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2.0208公克 2 水煙式吸食器一組 成分:四氫大麻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 被 告 陳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並持有之。嗣陳憲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121室(○○汽車旅館)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大麻菸草粉末1包(毛重2.0208公克)及水煙式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大麻菸草粉末1包及內含大麻之水煙式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