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5-2024121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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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9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 駕駛、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7日釋放出所(本院卷第19頁),詎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336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