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7-2025032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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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群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9.330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7月18日12時3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群睿位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擷圖及證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7日慈大藥字第11308070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28頁;偵卷第59-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晶體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9.3302公克,是本案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供出其持有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人, 然未提供該人可供查證之資訊,故檢、警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警卷第6-7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自陳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動機係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認其內容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持有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 所用,業為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27-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即附表編號6、7、11-13),未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且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毛 重 淨 重 內含毒品成分 純度 純質淨重 備註 1 晶體1包 4.3966公克 4.1743公克 愷他命 90.9% 3.7927公克 合計19.3302公克 2 晶體1包 4.9362公克 4.7001公克 愷他命 81.8% 3.8424公克 3 晶體1包 4.8274公克 4.6006公克 愷他命 85.6% 3.9361公克 4 晶體1包 4.7984公克 4.5672公克 愷他命 83.1% 3.7937公克 5 晶體1包 4.9406公克 4.7012公克 愷他命 84.3% 3.9653公克 6 仿克拉克手槍1支 7 子彈(9mm)6顆 8 電子磅秤1台 9 分裝袋1批 10 K盤1個 11 iPhone手機1支 紅色 12 iPhone手機1支 白色 13 新臺幣1千元紙鈔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