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花原簡-179-20241227-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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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警員查詢被告身分而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乃依法逮捕,且警員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近年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警卷第3、11頁),經被告同意而於113年9月13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警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13日9時5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詢問時(警卷第9頁),被告始坦認有施用毒品。然如前述,警員於查詢被告身分發覺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且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資料而發覺被告近年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時,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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