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HLDM-113-花原簡-29-20250208-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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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庭院」後方,應 補充「並進入田春美住處內」。並補充說明:被告歐長興於案發時,先打開告訴人田春美住處之鐵閘大門並進入該處庭院,旋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具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79至183頁),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本院另補充:並就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述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兩者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又無故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05頁);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歐長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1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長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歐長興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田春美位 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住處之庭院內1分鐘,嗣經田春美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田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長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春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歐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