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HLDM-113-花原簡-41-20241029-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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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銘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經警偵辦另案而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1-5號)、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2月6日慈大藥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銘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第152號、第153號、第116號、第1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分別係因偵辦另案犯罪嫌疑人犯罪而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適逢被告亦在現場,除自願接受尿液採集送驗外,並於警詢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衡以被告本案查獲經過,並非警已先有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稽證始展開搜索、偵查,且被告於警詢坦認犯罪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經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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