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45-202411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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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香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香、劉姵瑩同為手機線上歌唱軟體「歡歌」之「招搖撞 騙」家族(即由歌友所組成,有所屬聊天群及K歌房等功能)成員,葉秀香使用暱稱為「琉璃輕軌三太子(UID:0000000)、「傑哥(UID:0000000)」等帳號,劉姵瑩則使用暱稱為「沼兔兔(UID:0000000)」帳號,葉秀香並與該家族成員暱稱為「雞丁丁」之人為歌友。嗣劉姵瑩因與「雞丁丁」不合而退出上開家族,葉秀香因替「雞丁丁」感到不平而對劉姵瑩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於下列犯罪時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所,先後為下列散佈文字誹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 歡歌」中劉姵瑩(即「沼兔兔」,下同)所在之包廂,在該包廂輪到「沼兔兔」演唱時,發表:「招搖撞騙喜喜他講的就是在針對這個兔兔,所以不好意思我就不唱了,所以我希望這個女孩子可以自愛一點,不要說釣了大魚還是一直造謠我爸爸的事情」、「不要到處講說我爸爸雞丁丁怎麼樣。我還想問你咧,你是不是喜歡我爸爸,我爸爸不可能會喜歡你的內,對啊,我爸爸那麼多女人愛」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年12月7日,以「傑哥」之帳號登入「歡歌」中劉姵瑩所 在之包廂,並在包廂留言評論區留言稱:「@沼兔兔你有病啊你的舉動招搖撞騙早知道了別在說我爸雞丁丁事非遭搖著是你還不回改怎有你這樣女人長的又醜你在日本作雞的你以為人家不知道嗎有病就去醫到處找男人髒」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同年12月10日,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登入「歡歌 」中劉姵瑩所在之包廂,並在包廂中留言評論區留言稱:「叫你那髒女人沼兔兔他退出沼搖裝騙嘴巴還在那抹髒到處找老男人上床在說我爸懷話有種出來面對」等不實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瑩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澤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歡歌會員「沼兔兔」、「琉璃輕軌三太子」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㈠留言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以「傑哥」之帳號為如上揭㈡之留言截圖、被告以「琉璃輕軌三太子」之帳號為如上揭㈢之留言截圖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7-25頁);又告訴人劉姵瑩在「沼兔兔」網頁係以其個人照片為大頭貼,並在該網頁相簿功能張貼其日常生活照片(見北檢卷第19、27-28、31頁),足以使他人辨識及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72頁)。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 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3次散佈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一時失慮,即因細故即在網路上對告訴人為本案散佈文字誹謗之舉,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經濟現況無法負擔,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院卷第32-34、40頁)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患有痛風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