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56-2025011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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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施△△(民國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男前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核發OOO年度家護字第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甲男不得對A童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童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男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享八街住處(地址詳卷)內,因認A童吃飯的動作及態度不佳,即以右腳作勢踢A童右腳,並對A童稱:「廢物,不用吃飯」等語,以此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案發時,被害人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A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甲男、艾○○即A童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A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刑案照片、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A童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又被告為A童之父、彼此共同居住生活,應對其年齡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院卷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之父,本應善盡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且即使出於管教之目的,亦應採適當及理性之方式,否則不僅無法達到管教之效果,反而易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及未來複製暴力行為之偏差後果,詎被告於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A童為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即A童之母於偵查中固表示希望可以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後又因對A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並未思改進,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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