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花原簡-68-2024120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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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宥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7日13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0.3954公克、0.2381公克、0.3671公克及0.208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3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及吉昌三街與吉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分別因衝撞致人於傷而棄車逃逸,警方於黃宥嘉所駕駛肇事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月13日循線拘提到案,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嘉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真實身分不明綽號「斗六」之人購買(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21頁,偵2701號卷第54頁),然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812號)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吉警偵6270號卷第17頁);以及其曾因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犯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1812卷第29至31頁);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4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曉玲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鑑物品 重量 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954公克、取樣0.0098公克,檢驗後毛重0.3856公克(計算式:0.3954-0.0098=0.3856) 甲基安非他命 2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381公克、取樣0.0078公克,檢驗後毛重0.2303公克(計算式:0.2381-0.0078=0.2303)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3671公克、取樣0.0036公克,檢驗後毛重0.3635公克(計算式:0.3671-0.0036=0.3635)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 檢驗前毛重0.2088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驗後毛重0.2031公克(計算式:0.2088-0.0057=0.2031) 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