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M-113-花原簡-72-20241213-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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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劉羽鏡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前往何○婷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小吃部」點購啤酒,致何○婷誤信陳劉羽鏡確有支付款項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依陳劉羽鏡所指提供啤酒共15瓶(每瓶新臺幣〈下同〉180元);而陳劉羽鏡飲用該等啤酒後,於翌日(26日)1時30分許,即藉故離開上開小吃部後逕自離去,嗣經何○婷催討,亦未依約將上開啤酒之費用匯入何○婷所指定之帳戶;經警循何湘婷所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劉羽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何○ 婷之指證、證人鄭○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被告於上開小吃部點購之啤酒及飲酒消費之照片、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消費金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14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被告前往前開小吃店消費之際,本無資力,亦無意支付消費金額,竟仍點購啤酒,而告訴人即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啤酒共15瓶予被告,被告本案施用詐術所詐得之財產客體既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即該等啤酒,且被告僅點購啤酒,並無點購其他餐點,於飲酒消費過程中,雖有店內女性員工與被告聊天,然此非收費項目之一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該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本案詐欺之非法手段騙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受騙而提供之價值非微之啤酒價款,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白承認,然其偵查中屢屢託辭卸責,於檢察官訊問雖供稱承認犯罪,然又推稱因不想在上法庭,故全部承認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除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外,尚有多項與本案性質相同之詐欺犯罪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之啤酒15瓶之總價額為2,7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即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付告訴人,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