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5

案號

HLDM-113-花原簡-75-20241015-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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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龍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高龍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分別係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在警詢陳稱於3日前在知卡宣大道2段188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113年3月4日在警詢陳稱:於2月28日,在吉安鄉永興村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高龍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龍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花蓮市○○○○道0段000號友人住處 ,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8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4日15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 ,花蓮縣吉安鄉廣興一街某朋友之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2),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龍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李韋霆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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