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79-2024120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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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矮凳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田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係因酒醉而竊取椅子等語, 惟其於警詢時亦供承:椅子應該很貴,伊放在伊房間睡覺要用的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0257號刑案偵查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案發經過、竊取手法均能始末連續陳述,此觀被告歷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即明,是被告縱有飲酒,然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相較,並無完全喪失或顯著減退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道取財,見他人物品放置於屋外,即任意出手竊取之,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及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600元左右一節,經被害人林宸熙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價值非鉅,暨被告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矮凳1把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8時27分,行經林宸熙位在花蓮 縣○○鄉○○村○○00號住處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宸熙放置在牆邊之矮凳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林宸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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