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81-2025022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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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金龍與高明輝係同村之鄰居,許郁喬為高明輝之女友。於 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六街、東里十街口旁空地,蔡金龍酒後與高明輝、許郁喬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明輝、許郁喬,致高明輝受有頭臉部擦挫傷、下背、骨盆、手部鈍挫傷等傷害,許郁喬受有頭臉部、下背、骨盆、足部鈍挫傷、唇部、手部、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金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明輝、許郁喬之行為,係基於同目的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12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偵卷第24頁),惟告訴人無意調解(院卷第15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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