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89-202410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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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茂欽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湯姆熊店內,在地上拾獲陳○○所有並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再至上址店樓梯口,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500元取走,並將上開錢包棄置在該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茂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四)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拾獲告訴人陳○○ 遺失之錢包,竟將該錢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態度,所為實屬不該;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占得之錢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及其內現金1500元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3.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錢包1只,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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