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花原簡-91-20250120-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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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政陽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蔡政陽並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無家琪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政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稱係與網友共同施用,惟被告自述不知該網友真實身分,事後亦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是難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線索與警方偵辦,衡情被告並未因此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院復函詢被告有無毒品來源欲供出,惟被告迄未陳報等節,亦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花院胤刑謙113花原簡91字第011052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邀寬減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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