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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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