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原簡-97-20241122-1

字號

花原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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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將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名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第31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向警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時,即已主動向警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向警供承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許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然警未因此查獲「許傑」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 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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