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花原訴-2-20241022-1

字號

花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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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 )之母,甲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童、B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扶養義務人,甲女與A童、B童間並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案發時A童、B 童之生父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因工作人在外地 。詎甲女竟因與乙男發生爭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未經其姑姑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意,逕將A童、B童遺棄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地址詳卷),隨即離去 ,未提供維持A童、B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B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A童、B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女、證人乙男、丙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院卷第40- 41、67頁),核與證人丙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與乙男發生爭執,乙男要求 被告不能帶走3名子女,被告才將A童、B童留下,僅帶走另一名1歲多的子女,被告客觀上未將A童、B童置於危險之情況,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意圖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A童、B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5歲、3歲之幼童,客觀上顯係無謀生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案發時對於A童、B童屬無自救力之人之情自有認知,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對A童、B童負有民法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我把小孩放在姑姑家,沒有請人代為照顧等語(偵卷第36頁),此與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7頁),證人丙女復證稱:當天傍晚丙男稱被告拋下A童、B童後離家出走,我打電話、傳LINE過去,被告都不接等語(警卷第11-13頁),可見被告將A童、B童留在丙女家中,之後亦未曾向任何人請託照顧,確認A童、B童可以獲得充足之保護、扶養以維持生存,對A童、B童之生存自有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對無自救力之A童、B童為遺棄之犯行。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便A童、B童最後經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被告遺棄罪之成立,附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諭知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第40、43、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A童、B童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A童、B童,而成立前開違背法令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故意對A童、B童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目前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經濟來源多依靠單親及育兒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院卷第67-68頁),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嗣仍有返家探視,非完全棄之不顧,而A童、B童嗣由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再交由乙男之母代為照顧(警卷第5-7、13頁、偵卷第37頁),顯見A童、B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告遺棄A童、B童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A童、B童造成重大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本 應妥善照護A童、B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A童、B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外,亦足以對A童、B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本案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時,被告業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惟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1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案 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12、71-7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仍需要母親之照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參酌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業如前述,亦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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