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M-113-花原金簡-2-20241203-1
字號
花原金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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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正文於本院訊 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不小心訂單錯誤致產生會員加值服務,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應更正為「假冒健身房專員佯稱系統錯誤致預訂2年會員資格,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⑵之規定係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遂行詐欺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為幫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火鍋店員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業經被告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周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前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粘芷瑄、黃政皓、蕭登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粘芷瑄之元大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黃政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蕭登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粘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粘芷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28分許。 21時30分許。 4萬9,989元。 4萬4,135元。 上開帳戶。 2 黃政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黃政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35分許。 2萬4,025元。 3 蕭登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商家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致告訴人蕭登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3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