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M-113-花易-23-20241227-1
字號
花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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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建華於民國110年4月10 日18時32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吉安太昌店消費,因細故而與店員即告訴人潘OO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商店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吉安太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穢語,然辯稱: 因告訴人結帳時態度不佳,才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太氣憤而脫口而出,這是口頭禪,沒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在口角爭執期間,對告訴人 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1頁),此亦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於0000-00- 00(日期下略)18:32:43至18:33:10(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面糾正其未排隊結帳,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你公沙小阿(台語)」等語,此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繼續幫其他客人結帳而未理會被告,被告則站在一旁未繼續辱罵,安靜等待告訴人接聽電話;於18:33:13至18:34:15間,被告與告訴人因排隊及彼此說話態度乙事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有另1名店員和2至3位不等之結帳客人在旁目睹過程,爭執過程中,被告並未口出穢語,而後在18:34:16時,被告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出言「你跟我道歉,幹你娘(台語)」等語,隨後,被告與告訴人繼續激烈爭執,直至被告結完帳離開超商,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卷附之監視器檔案在卷可憑,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依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之 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排隊糾紛而發生爭執,經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因為太氣憤而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本案粗話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謾罵,況依前引之勘驗結果,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過程中始出口「幹你娘」,且2次辱罵言詞間間隔2分多鐘許,中間尚夾雜諸多2人相互質疑說話態度、排隊禮儀等言詞,此與一般人之發語詞前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內容之常情相合,是尚難排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或以穢語為口頭禪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從而,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本案案發緣由係常見之店員與消費者間之服務態度糾紛,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之侮辱言語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