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花易-27-20250214-1

字號

花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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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忠與被害人曾○明為兄 弟,二人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44號,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之核發。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去死」等語,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行動電話錄影影像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喝酒 後回家,當時被害人在家裏的房間內,後來被害人從房間出來用行動電話拍我,是被害人拍我我才罵他,伊在被害人用行動電話拍我前並沒有敲打牆壁,我不是刻意無緣無故要辱罵或騷擾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同年8月9日14時5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經警告知該保護令之核發,惟被告於同日15時10分許,於飲酒後在前開共同居所,對被害人口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並為被害人持行動電話拍攝等情,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為證(見警卷第7-9、27-29、51、57-61頁、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告知後,確有於如上揭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口出「神經病」、「滾」、「去死」等語乙情,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者,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然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家)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割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訊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雙方衍生紛爭乃事出有因,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糾紛之始末,證人即被害人於 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之前有時喝酒喝到斷片,會無意識敲敲打打,我家是老式建築,被告睡在我隔壁,我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作息跟被告不同,我認為被告干擾到我,才會去聲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而本案發生當日被告喝酒後回家,當時我在家裏的房間內,被告一開始沒有碎碎念或針對我講什麼,也沒有敲打的行為,但因為被告之前有時喝酒醉後會瘋言瘋語,我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很容易受到刺激,我氣被告又去喝酒,才會拿行動電話去拍攝被告。被告看到我在拍攝他,才對我罵滾蛋、去死,我就覺得遭受刺激,我才報警說被家暴了,這部分是我主觀上的認定,但被告從小到大都對我很好,可能被告長期無業,借酒澆愁才會變成這樣,看到被告這樣我內心也很不捨,本案如果因為事證不足,沒有辦法定被告的罪,我也接受這種結論等語(見院卷第60-65頁)。  ㈣是依上揭被害人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口出「神經 病」、「滾」、「去死」等語之起因,係被告不滿被害人逕自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始為上揭帶反對或制止意涵之語,而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且依當時情狀,並依一般人於此情狀可能使用之語詞以觀,被告上揭言詞亦難認有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又本案保護令僅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並未禁止被告不得在家飲酒或於酒後返家休息,自難僅因被害人恐被告酒後話語使其精神上受刺激,即認其得於被告未對其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前,任意對被告錄影蒐證。從而,被告上揭言詞係為制止被害人繼續不當拍攝蒐證,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用言詞亦未過當,亦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被害人為目的,揆諸上揭說明,縱使被告上揭言詞已使被害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亦難認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騷擾」,而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所為對 被害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已達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不足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曾○忠:滾蛋。(影片時間00:14秒許,曾○忠拿起酒瓶) 曾○忠:欸、拍、你沒有拍喔?來來來、你要、搞、你有心叫我     出去。(影片時間00:21秒許,曾○忠飲用酒類) 曾○忠:來、小弟(台語)、你就拍我(影片時間00:26秒許,曾     ○忠飲用酒類)。 曾○忠:給我滾蛋、…(無法辨識)、我就罵你而已、我沒有打     喔。(影片時間00:45秒許,可見曾○忠之母亦坐在客     廳圓桌旁椅子上) 曾○忠:…(無法辨識)。 曾○明:他又再、又再騷擾我了。 警員:好、我知道了、好。(影片時間00:48秒許,員警進入屋內) 曾○忠:哪有騷擾你? 警員:好,我剛剛跟你說過。 (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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