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字號
花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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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