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M-113-花易-29-20250114-1

字號

花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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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簡 字第290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昱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時,適告訴人陳子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亦要轉入該地下停車場而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搖下其車窗後對告訴人以「比中指」方式侮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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