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字號

花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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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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