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花秩聲-2-20250110-1

字號

花秩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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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市警刑字第 1130028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方吳亞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本件地點),不定時製造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飼養犬隻吠叫之噪音,經許○○、張○○、蘇○○具名檢舉,並認影響生活起居,受處分人所為妨害公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即移送機關, 下稱原處分機關)前曾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因獲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均因未發現製造噪音及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而僅開立勸導單,有上開勸導單可憑,自難以認定有原處所謂「113年7月21日回溯半年內某時,在本件地點」製造噪音之情事,且原處分復未證明噪音來源即為聲明異議人,且難以證明已達妨害(不)特地多數人之安寧,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予以處罰,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1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 查:證人即檢舉人許○○、張○○、蘇○○就本件地點不定時會有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等聲音,並已影響其等睡眠、居住品質乙節,其等警詢所述內容,互核大抵一致,且檢舉人許○○亦有前往本件地點屋外錄(影)音蒐證,並錄得音量非小之聲音,聲音內容包含節奏明快具有重音節拍之音樂,及授課談話內容,有上開錄(影)音檔光碟可憑,足見上開錄(影)音內容,核與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足可作為適格補強證據,可認檢舉人三人上開指述非虛。再被移送人亦於警詢自陳:伊會練習擊劍,一週三天;家人會練習舞蹈,週一、二、五、六、日會有舞蹈教室等語,堪信聲明異議人及家人確有製造劍道擊劍、跺腳、教授舞蹈之音樂及腳步聲之行為。再檢舉人三人各自居住在本件地點附近不同住所,卻均分別陳明上開聲響已持續或一年、或超過半年、或好幾個月,已因此影響其等睡眠及居住品質,足認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所製造之聲響,已達妨礙本件地點周遭居住安寧,且達周遭民眾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所為,自屬製造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之行為,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證據,依上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且所課罰鍰亦在法定罰鍰範圍內,未有逾越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至於上開蒐證錄(影)音雖有錄得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 吠叫,惟觀之該錄(影)音內容,可知該犬隻經繫繩於屋外,且在檢舉人許○○靠近時,始發出吠叫聲,足見上開吠叫係因陌生人靠近所致,顯非無端漫天吠叫,自難認係聲明異議人刻意放任犬隻所發出噪音,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原處分機關科處罰鍰之違序行為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另聲明異議人雖另執前開勸導單,主張其未有本件違序行為 云云,然原處分機關縱曾於113年5月20日上午、同年6月27日晚間因獲檢舉前往本件地點察看,並僅開立勸導單,亦僅得證明員警當時未於現場當場查得有人製造噪音,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製造噪音,本不以該噪音需持續且無間斷為必要,自不得僅因上開二日之檢舉單,即認聲明異議人或其家人無其他製造噪音之行為,自無從僅憑此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此部主張,容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2條第3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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