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花秩-22-20241128-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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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彥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6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彥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彥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 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許可購置核准外,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伸縮甩棍之原因僅是為了防身,堪認被移送人應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得攜帶扣案伸縮甩棍之情形。且被移送人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扣案伸縮甩棍1支,依前揭說明,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