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花秩-23-20241128-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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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卓誠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8日吉警偵字第1130019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林金忠與其子女即少年卓○宇(00年0月生)、卓○雲( 00年00月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於公眾場所酒後滋事喧囂,經員警到場並於支援警力到場吹哨多次制止,竟作勢攻擊並以言語辱罵員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72條第1款、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 ㈠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㈡又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 之時間係113年5月26日,惟移送機關遲至同年8月8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機關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㈢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述移送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