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花秩-25-20250110-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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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劉玟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玟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玟琳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7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因細故與鄭日樺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依法查察時,以謊稱其姓名賴羽彤,及謊稱賴羽彤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憑移送機關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現場譯文、移 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110報案紀錄、密錄器現場照片等證據,固可認定行為人於113年7月5日4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向到場依法查察之員警表示其姓名賴○彤,及稱賴○彤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情,惟卷內並無被移送人涉犯本件之相關供述證據,且卷內僅有畫素模糊之密錄器現場照片及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難以僅透過比對2紙照片,即可得出上開行為人即係被移送人,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鄭○樺後,證人仍未到庭說明,是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即係本件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行為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