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HLDM-113-花秩-28-20241122-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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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魏青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青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及強力膠貳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青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信義街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職務報告。 (四)照片。 (五)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往來之路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2條,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