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秩-34-20241004-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文堂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二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文堂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花蓮 縣花蓮市居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廣告上的購買連結,自海外購入警棍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航空郵務人員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至臺灣境內,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語。 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 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扣案警棍之材質為鋼鐵質,經檢視物品實體,認係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有扣案警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9日警署行字第1130138656號函附卷可稽,且有警棍2支扣案可證,堪認扣案警棍2支確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許可不得運輸。 (二)本件被移送人本案所購入之「警棍」,經查包裹外包裝上 所黏貼之貨運資訊備註欄記載「多功能破窗登山杖伸縮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訂購之物品為「警棍」,是被移送人辯稱其所訂購者為登山杖,不知為查禁物品等語,非全然無據,是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無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知悉其自海外輸入之商品確屬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是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以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所明定。查:本案為警查扣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既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