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花秩-35-20250116-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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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周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玉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玉華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花蓮縣 ○○市○○○街000號住處之一樓電梯旁,甫見前有夙怨糾紛之鄰居倪雅雯母親時,突生情緒失控,並接續持玻璃酒瓶砸向牆壁,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倪雅雯、劉肯照之電話訪談紀錄表。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8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又「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在上述公眾場所所為之行為,顯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所為之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即倪雅雯母親)為鄰居關係,縱有爭執嫌隙,應理性溝通協調,卻捨此不為,以玻璃瓶砸向被害人所處位置附近之牆壁,藉端滋擾住戶,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序行為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傷害,且犯後坦承違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五、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