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花秩-36-20241004-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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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正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正輝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高正輝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4 時45分、15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內,無故藉端滋擾,經民眾報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高正輝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10 日14時45分許、15時38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市立圖書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事,辯稱:我去圖書館是要去找圖書管理員陳致翔,因為我之前有被陳致翔提告,我當時只是去找陳致翔要他撤告等語。另質之陳致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圖書館任職擔任圖書管理員,因為之前我有對被移送人高正輝提告,所以被移送人有於113年9月10日14時45分許、15時38分許來圖書館,被移送人要我撤告,在圖書館內有碎念,有騷擾我上班跟對民眾罵,罵完就走了等語。是被移送人前往圖書館係要找當時在圖書館上班之陳致翔,要求陳致翔對其所提出之告訴撤告等情,業據陳致翔供述詳實,核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相符,顯見被移送人主觀上尚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犯意,雖被移送人與陳致翔對談過程中有短暫出現謾罵、咆哮等情事,然時間短暫,被移送人罵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動機既僅為找陳致翔撤回對其之告訴,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擾,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上開2次前往圖書館找陳致翔要求其撤告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該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