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HLDM-113-花秩-40-20241022-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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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3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紀錄表、扣留保管物品附 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且持之置於身後,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見住家騎樓外有不明人士對伊飼養之小狗叫罵云云,然其所指縱令屬實,自可報警處理或透過其他理性方式解決,並無遽持開山刀前往巷口之必要。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持以揮舞或攻擊,且開山刀未自皮套中抽出,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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