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M-113-花秩-41-20241030-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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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 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捷瑜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餐酒館」公共遊樂場所內。(三)行為:被移送人係「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於113年6月24日0時許,即因縱容兒童、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8月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案復於113年10月5日0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劉○東(00年0月生)於深夜與表哥等人聚集「金鑽餐酒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少年劉○東於警詢之陳述,包括「金鑽餐酒館」之店員並未詢問其是否成年、未查證其身分等語。(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包括其員工有換過一批新的,我在教導他們的時候也有疏忽等語。(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現場照片、劉○東之戶籍資料。(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關於「金鑽餐酒館」之查詢結果。(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4715號處分書。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6月24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 責人之「金鑽餐酒館」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6,00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在上開「金鑽餐酒館」店內聚集逗留,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因此被移送人既屬第2次違犯本條規定,並參酌移送機關請求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意見,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關於劉○東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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