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花秩-43-20250108-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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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捷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鐵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長達80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自承:攜帶鐵棍無正當理由等語,且被移送人持鐵棍毀損女友投資之小酌一夏店面玻璃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自陳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為憑,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鐵棍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合攜帶鐵棍,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承認犯錯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鐵棍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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