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秩-45-20241212-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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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何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何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本院)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手槍1枝、BB彈6顆及鋼珠彈1顆,經本院法警執行安檢勤務時以X光機掃描發現並報案始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 空氣手槍1把及BB彈6顆、鋼珠彈1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扣案空氣手槍經警初步檢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等情,有扣案槍枝照片、警員測試照片附卷可稽。 ㈡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空氣手槍1把 及BB彈、鋼珠彈放置於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經過本院安檢處經X光掃描始為法警發現,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手槍及BB彈、鋼珠彈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 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