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HLDM-113-花秩-47-20241223-1

字號

花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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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祐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9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祐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祐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 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無故敲其鐵門,藉端滋擾住戶,經朱乘堂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詢據被移送人許祐實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1 6日20時許,前往朱乘堂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朋友(即朱乘堂),就是類似朋友或粉絲去那邊採點拍照紀錄,因為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我來花蓮出差,所以才想過去看一下。我在朱乘堂住家前只有拿紙張用夾或用石頭壓住然後拍照,我沒有敲朱乘堂家鐵門,我只是一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而已,沒有其他意思等語。另質之朱乘堂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房間休息睡覺,我的家人來房間叫我說,有人在樓下敲門叫我的名字,因為我當時很累,我只有先回應一下我家人。我約23時起床後,看到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有人發來我們家門口敲鐵門的影片,我才知道影片中的人就是晚上來我家敲鐵門的人等語。是被移送人有前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喊叫朱乘堂,且張貼照片並拍攝影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天峰家族」等情,部分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否認有敲鐵門),另業據朱乘堂供述詳實,並有朱乘堂提供該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是否已構成藉端滋擾住戶一事尚非無疑。詢據朱乘堂於警詢供稱,其職業為直播主,此與被移送人所辯稱朱乘堂是在網路上活躍的人物等情相符,而被移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前敲門並拍照,觀其敲門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持續、長久而足以影響住戶安寧,而在朱乘堂住處前拍照為靜態舉動,此與住戶居住安寧無涉,是被移送人敲門並拍照後隨即離去,此情尚未達擾及該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狀,是被移送人辯稱其上開行為動機僅係一個粉絲心態要來朝聖等語,上情非無正當理由,亦非藉端滋擾,此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綜上,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前往朱乘堂住處敲門及拍照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舉,被移送人該行為應予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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