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HLDM-113-花簡-134-20241128-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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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罐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冠品汽車美容店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大麻1罐(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5437公克,取樣:0.0253公克),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字18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業、每月作業金約新臺幣7、80元,無扶養負擔,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扣案大麻1罐,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其包裝罐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海洛因4包,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 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