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M-113-花簡-137-20241212-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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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 基於.....」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第3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電信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補充為「先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路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後」;第7至8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由該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及所附資料」,並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信良將其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因街頭生活經其他街友告知可以門號換取現金後 ,因迫於生存,無奈遭人利用其脆弱處境而為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之情狀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雖自述生活窘迫,然為圖利益而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情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其所稱之脆弱處境尚則應於下述量刑時加以審酌,故認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具狀自述行為時為街友,現接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協助從事清潔工作,及有酒精濫用、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等之病史等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裁量宣告緩刑之要件。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且其已脫離街友生活,現受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輔導,協助其租屋並媒合工作機會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芒草心慈善協會接受服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且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申辦本案手機門號預付卡出售他人收取報酬共2,000元,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2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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