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花簡-153-20241011-1
字號
花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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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琪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琪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本案竊行動機、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 短襪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童琪源(原名:童威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琪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0時5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號統冠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鹼性電池2卡、抗菌消臭導氣襪子1雙、石墨烯短襪1雙、皮帶1條、手電筒1組、喜糖1斤、充電池1組,並離開現場得逞(均已發還)。 二、案經統冠超商之店長潘晨芸委請店員邱顯修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琪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